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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平:台湾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对大陆的借鉴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2013-01-23 09:13:42 作者:佚名 评论 0 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当下中国已经建立高标准、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由于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长期以 来我们都采用低效率、低水平的法律实施来化解高水平立法产生的制度成本。为此,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也从批评中国立法落后转变为抨击中国执法不严。如今我 国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大国和知识产权大国,低标准、低效率的法律实施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和标准, 既是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的呼声。要提高法律实施标准,除转变陈旧观念外,更重要的是完善司法制度。本文在研习台湾有关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的基 础上,提出大胆借鉴台湾地区专门法院制度、技术审查官制度、保密令制度等先进做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和基本司法制度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做到既能充分 满足两岸人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又易于为两岸人民所认知,以达到促进两岸科学文化共同发展的根本目的。

    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中国大陆在强大的外部政治、经济、外交压力下,经历了一段知识产权立法的革命性历程。短 短三十几年的时间,知识产权立法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有到全的飞跃,建立了超越经济发展水平的高水平、高标准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堪 称史无前例。 高标准的立法必然带来高昂的制度成本,而高昂的制度成本,又必须通过相对宽松的法律实施来化解,因此与高标准、高强度的立法相对应的是相对低标准、低强度 的执法,这也正是西方发达国家从当初批评我国立法落后到现在抨击我们执法不严的制度性原因。然而,也应当看到,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的中国,经济社会取得了 长足的进步,不仅GDP总量跃居世界第二,知识产权拥有量也名列前茅,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 从自身发展状况和发展需求而言,今后我国不仅要有高标准的立法,更越来越需要高标准的执法。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情况来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 需求也越来越旺盛, 高标准法律实施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有鉴于此,继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之后,又一个国家层面上的发展战略即《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 要》(以下称<纲要>)应运而生。《纲要》对如何提高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水平,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等诸多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为知识产 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明确了方向。 一些法院也在《纲要》的框架下尝试诸如"三审合一"、专家证人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体制机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尚不足以在全国 推广实施,改革的科学性、可行性尚有待进一步实证。反观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采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制度之长,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 法院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实施技术审查官制度提高法官技术事实认定能力,推行知识产权秘密保持令制度保障当事人充分举证,禁止因行政授 权确权程序导致侵权诉讼中止提高审判效率,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一套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对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改革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的特色

    (一)专门法院"三审合一"的审判组织体制

    台湾地区加入WTO后,进一步强化了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建设,于2007年颁布了"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并根据该"法"于2008 年正式成立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统一受理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管辖:1、根 据台湾地区相关的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诉讼案件;2、违反台湾地区"刑法"及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不服地方法院裁判 而上诉或抗诉的第二审刑事案件;3、因相关知识产权"法"涉及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4、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经台湾"司 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从智慧财产法院的管辖案件类型来看,智慧财产法院应属于二审法院,相当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没有终审裁判权。不服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刑事二审裁判可以向台 湾"最高法院"上诉,不服智慧财产法院的行政裁判,可以向台湾"最高行政法院"上诉。此外,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一审的管辖,台湾目前仍处在过渡 期,尚未强制集中管辖,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移送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但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二审则强制集中管辖,地方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 (除智慧财产法院设立前已受理外)。

    (二)富有特色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

    1、技术审查官制度

    台湾知识产权审判的一大特色是在智慧财产法院配置技术审查官,解决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设技术审查室,置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的职责是:"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 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又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技术审查官可以根据法官的命令执行以下职务:1、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和法律 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2、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3、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4、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台湾的技术 审查官有别于德国的技术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没有表决权,仅就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为法官提供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不作为证据,不向当事人公开,也 不接受当事人质询,仅供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促成心证的参考。目前,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共有九名技术审查官,涉及机械、化工、医药等领域,据悉技术审查官人数还 将根据裁判需要扩大招收。技术审查官制度确实有效地克服了法官科学技术知识普遍欠缺的不足,有效地解决了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

    2、秘密保持令制度

    为避免因为商业秘密被因诉讼而公开,或被用于诉讼之外的目的,可能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商业秘密的营业活动,法院可以依照"智 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发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为实施诉讼之外的目的而使用或向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开示该秘密。关于秘密保持命令核发的条件,"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1、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 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2、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意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 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项规定于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申请前已以前项第一款规定之书状 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之"。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在收到秘密保持命令 的申请后,应当就秘密是否存在、是否可能损害营业活动等保密令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的方法包括必要的调查、询问当事人等。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的,应及时作出秘密保持命令的裁定;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驳回申请。对法院裁定不服,可以上诉。此外在秘密保持命令的条件丧失时,相关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应对此项申请作出裁定是否准许,对该裁定不服也可以上诉。为了确实保障秘密保持命令的有效实施,还辅之以"法院 办理秘密保持命令作业要点",对书状、裁定的送达、保管、阅览、卷宗的归档等诸多细节作了详尽的规定,充分保障了秘密保持命令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对违反 秘密保持命令的人,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3、行政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合一

    为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及时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十六条赋予了智慧财产法院对知识产权权 利有效性的裁判权,避免了以往冗长的行政授权确权程序造成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滞延及低效。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十六条、"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施 行细则"第七条、"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施行细则说明"第七项的规定,在民事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涉案的知识产权有应当撤销、废止的原因 时,智慧财产法院应当对该主张或抗辩有无道理直接作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关停止诉讼(注:同大陆中止诉讼)的规定,不停止诉讼,原已停止的诉讼也应立即恢复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知识产权确有撤销、废止合理理由时, 法院不直接宣告权利的撤销或废止,但可以禁止权利人在该诉讼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驳回该权利人相关的权利主张。此外,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十 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知识产权应否撤销和废止争议的案件时,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裁定命令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法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认定,仅 适用于本案,对参加诉讼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没有拘束力。

    二、台湾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对大陆的借鉴

    (一)关于审判体制的健全

    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改革方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如何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主要从二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三审合一" 的专门知识产权审判庭;二是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目前,由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试点工作正在全国法院稳步推进。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已有 5个高级法院、49个中级法院和42个基层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 从合议庭和审判庭的组成方法来划分,"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浦东模式";二是"西安模式";三是"武汉模式"。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三审合一"的审判机制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审判的规律性的要求,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从整体上强化知识产权司 法保护,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还有利于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的信心。 "三审合一"审判工作机制的科学性勿庸置疑,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也有目共睹。但是同时也应看到,各地"三审合一"的试点工作,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指 导,各地审判实际情况差异较大,"三审合一"还存在诸多与司法需求不相适应,与公正高效裁判不相适应,与方便群众诉讼不相适应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1)上下级法院改革不同步,影响审判质效。有些"三审合一"只在中级法院施行(如西安中院),有些又只在基层法院施行(如义乌法院),即使中基层两级法 院施行,高级法院也不施行(全国仅有5家高级法院试点)。由于上下级法院没有联动,难免造成审判监督指导不利,"三审合一"的综合审判功效难以真正显现; (2)审级划分不合理,影响程序公正。仅在中级法院施行"三审合一"的,必然造成所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在中级法院一审,而严重侵权构成犯罪的知识产权刑事 案件和较一般民事案件影响更为重大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却在基层法院一审,违背了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原则,客观上也造成了程序不正义;(3)地域管辖划 分不合理,影响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一些"三审合一"的基层法院,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可以跨辖区管辖,而民事案件却只限于本辖区(如武汉、厦门等 法院),一方面造成基层法院案源不足,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造成同一中院辖区内同案不同级法院一审。审级不统一,裁判也难免不统一。

    "三审合一"的审判体制的目的在于集中有限的审判资源,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形成各审级高度专业化的审判体系, 从而为公正高效审判知识产权案件提供组织保障。台湾地区施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拥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一、二审民事案件、二审刑 事案件以及一审行政案件,基本保障了全台湾地区的三类知识产权案件二审的专业化。大陆施行的是四级二审终审制,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三审合一"的知 识产权审判体制建设,应当贯彻集中案件管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司法需求相适应、不违背基本司法制度的原则,做到既方便群众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结合 知识产权专业性强的特点,合理设置"三审合一"的审判机构。构建模式建议如下:(1)近期目标。省高级法院以下三级法院统一施行"三审合一",具体如何设 置可以根据各地司法需求情况而定。经济发达地区的中院可以指定一个或几个基层法院集中受理中院辖区内所有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但专利、集 成电路和植物新品种等复杂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由于专业技术性较强仍由中院一审;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中院不设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审判机构,中院知识产权 庭集中受理中院辖区所有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2)远期目标。在条件成熟时:一方面各省分别成立一家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相当的专门的知识 产权法院,集中管辖全省的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审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和植物新品种等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普通知识产权 民事二审案件;另一方面,在北京地区专门设立一家级别相当于省高级法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专门审理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知 识产权授权确权的上诉案件案件(一审按照现有模式,仍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现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有限衔接,提高知识产 权司法保护的效率。

    (二)关于审判制度的完善

    1、完善技术事实认定的机制

    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完善旨在优化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配置,而知识产权审判机度的健全则在于促使知识产权审判方法更加科学合理。知识 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法官科学知识的局限性和案件涉及科技领域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法官仅凭自己的有限的自然科学技术知识 无法判断包罗万象的纷争的技术事实。为解决知识产权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各国法律制度都想方设法让专家参与审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设 技术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对案件裁判享有与其他法官同等的表决权。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调查官和专家委员制度,调查官和专家负责为法官提供技术咨 询。韩国专利法院设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一般由韩国知识产权局派遣,负责技术事实的咨询,不参与案件裁判。台湾地区借鉴日、韩的调查官制度,在法院内部 设立辅佐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作为法院公职人员,既不作为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质询,也不作为技术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判,仅仅作为促成法 官对技术事实形成心证的人。技术审查官的公职身份,保证了其所提供技术质询的中立和公正;技术审查官的技术背景, 保证了其所提供的技术咨询的科学和准确。

    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始终重视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相关诉讼制度,同时鼓励 与指导有条件的法院在专利等技术性案件审判中积极探索开展技术调查的有效方式和具体做法。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联合签署知识产 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库,聘请袁隆平、钟南山等11位两院院士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科学技术咨询专家。上海、江苏、青 海、河北、浙江、广西、山西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建立技术专家咨询库,试行专家陪审员和专家证人制度,这些机制和制 度的建立在解决专业技术难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 司法实践中,从最高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对技术认识的认定难的解决方法基本都采用专家咨询的办法,通常专家仅作为法官咨询的对象,而不具有证人的法律地 位。也有个别法院尝试制度化的专家证人制度,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颁布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若干规定》 (试行), 将参与诉讼的专家作为证人,规范了专家证人的资格、参与诉讼的程序、所作证言的采信以及法律责任等,从制度上保证了专家资格的权威性和专家证言的科学性。

    专家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确实可以帮助法官对涉案技术事实的认定,但由于法官技术知识的欠缺,对专家证言本身的科学性也同样缺乏判断 能力,为此有必要在法院内部设立技术审查官,负责对技术事实独立提供咨询意见,及/或就专家意见提供采信意见,及/或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提供采信意见,以 技术审查官的公职身份保证其意见的客观中立,从而保证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准确科学。在审判制度上形成一套专家证人制度、鉴定人制度和技术审查官制度相辅 相成、相互制约的技术事实认定和采信制度,保证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的万无一失。

    2、完善诉讼中的保密机制

    大陆法院对诉讼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主要依靠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公开审理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不公开质证的规定,防止商业 秘密因为公开审判而被泄露。但是,不公开审判只能解决商业秘密不被诉讼双方之外的第三者知晓和利用的问题,不能防止诉讼参与人向第三人开示,或被其自己或 授予第三人用于诉讼之外的目的,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除了要坚持不公开审判外,还要采取其他保密措施防止秘密持有人为举证而被泄 密。台湾地区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有效地规避了当事人为充分举证而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被不当使用的风险,值得大陆法院借鉴。

    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自2006年至2009年以来共受理商业秘密案件9件,仅有1件原告胜诉。虽然原告败诉原因不一,但当 事人担心商业秘密因举证而泄露不敢充分举证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此外,在专利、商标侵权等案件中,原告请求法定赔偿,而不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一个重要 原因也是害怕举证会导致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为消除当事人维权的后顾之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尝试建立知识产权审判的保密令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诉讼中商 业秘密保护问题。 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保密令制度》(试行)的规定,在审理商业秘密纠纷、专利纠纷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以案件的诉讼文书、证 据等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出示上述材料可能导致该商业秘密信息被用于诉讼以外的目的而使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请求法院发布裁定,禁止诉讼 当事人或代理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将诉讼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用于诉讼以外的目的使用或泄露给受保密令约束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对违反保密令的行为视为妨 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该制度理论上的科学性毋庸置疑,是否值得推广尚有待进一步实证。

    3、完善授权确权和侵权诉讼的衔接机制

    法院在审理因专利和商标侵权引发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往往提出权利人的权利合法性的质疑,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撤销和权利无效宣告申请,致使相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不得不中止诉讼,等待授权确权程序审理的结果产生后在恢复诉讼。授权 确权程序冗长复杂,导致侵权诉讼旷日持久,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救济,甚至经常出现直到权利过期,授权确权程序仍无结果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的双轨制,也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违背了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工作主题。有鉴于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46)明确提出,要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

    知识产权确权授权程序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中止,法律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一案以另一案结 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可以因无效宣 告程序的启动而中止诉讼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也经常因无效宣告程序而中止诉讼。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从而中止专利侵权诉讼,已经成为被控侵 权人拖延诉讼的"法宝"。据不完全统计,一些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有近半数因此而中止诉讼,诉讼效率之低下可想而知 。授权确权程序导致侵权诉讼中止的不良后果虽然有目共睹,但为何仍然无法纠正,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专利授权制度的缺陷和专利授权审查工作的粗疏致使 大量专利被宣告无效。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以致在审判实践中有60%以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在无效宣告 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即便专利法要求对发明专利要进行实质审查,也因为授权审查不到位,有30%以上的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大量的权利被宣告 无效,证明中止侵权诉讼确有其必要性;二是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导致法官为追求审判效率而承担错案责任。法官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不在无效宣告程序 启动后中止诉讼,就意味着要独立判断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然而,法官由于自然科技知识的局限性,又缺乏类似台湾技术审查官的帮助,对专利权利的有效性尤其是 影响专利有效性的新颖性的认识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如果不中止诉讼直接作出专利权利保护与否的认定(囿于现行法律规定,法官无权直接认定专利无效,但可以基 于合理理由对专利不予保护),确实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基于错误的事实判断而作出的裁判,就必然会在无效宣告程序结果出现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再审改判, 而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法官就极有可能承担错案责任。基于此,法官在权衡得失之后,自然不愿为追求效率而自担风险,中止诉讼也就成为"明智"的选择。

    是否因授权确权程序而中止侵权诉讼,本质上是个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问题。首先要考虑,在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其次才 考虑在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如何平衡。(1)基本原则上,应借鉴台湾地区不中止诉讼的做法。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尤其专利权有较强的时限性,专利技术的运用有最 佳期间,一旦错过,权利人预期利益将一去不复返。因此在专利权利司法保护的政策价值取向上应当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侵权诉讼不应因授权确权程序 而中止。即使侵权诉讼的裁判结果与授权确权程序的结果相悖,《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也为此给予了最后的救济: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原裁判未执行的部分不再执 行,当事人恶意的,还可以请求赔偿。(2)具体操作上,不同权利类型应区别对待。对商标权、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由于是否可能无效的原因比较直 观,易于判别,可以由各地方法院在侵权诉讼中直接审查。就可能导致权利无效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应单独设置听证或庭审程序,让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有效性充 分举证和辩论。对发明专利,由于可能导致专利无效的原因比较复杂,难于判别,为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建议移送专门审理授权确权诉讼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目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全部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职能,受理并审结了全国的绝大多数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完全有能力审理全国移送的涉及授权确权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

    三、结语

    当下中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高水平、高标准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相对落后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水平与中国经济技术的 快速发展已开始略显失调,国际社会尤其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已经从关注中国知识产权立法,转而关注知识产权的执法,因此健全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提 高知识产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既是经济国际化的需要,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随着ECFA协议以及《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签署,海峡两岸知识产 权的交流也愈加频繁。 我们应当依托法源相近的优势,合理借鉴台湾知识产权审判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建立一套既充分满足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又为两岸人民易于认知的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制度,为两岸科学文化的共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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